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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附则-大健康法律咨询中心
发布时间: 2020/11/19 16:53:18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指定屠宰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制定,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肪、内脏、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更换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签发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质量检验合格章和肉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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