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部门规章、诊疗护理标准和常规,严格遵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日常培训和医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督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受理病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为病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
因抢救急诊病人不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如实填写病历,并做好笔录。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
第十条病人有权复制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体温表、医嘱、化验(化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麻醉记录表、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病历。
病人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制、复制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复印服务,并在复印、复印的病历上加盖印章。复印病历时,病人必须在场。
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要求,可以收取复制或者复制病历的制作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病人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并及时答复病人的询问,但应当避免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和治疗计划,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可能导致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纠纷的医疗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专(兼)职人员;负责监测医疗服务质量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如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并向患者进行告知和解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向当地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重大医疗事故,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1)造成病人死亡或者可能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2)造成三次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患者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和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后的病历可由医疗机构保存。
第十七条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查的,检验由双方共同指定并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双方不能共同指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怀疑输血造成不良后果,需要封存保存的,医疗机构应当从供血的采供血机构派人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病人死因或者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在病人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符合尸体冷冻保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名。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人员有义务进行尸检。
医疗事故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家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认定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病人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送太平间。一般来说,尸体的存放时间不应超过2周。过期尸体